第十条 地、市、县可依据第八条的规定,从当地实际出发,制订适应本地区双拥模范城(县、区)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双拥模范城(县、区)由地区和地级市党委、政府和牵头驻军申报推荐,经自治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第八条考核验收评选,报自治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名义命名。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双拥模范城(县、区)每二年命名一次,每次命名只代表一届。每次命名由地、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按照自治区分配名额择优推荐。不论曾否被命名为全国和自治区双拥模范城(县、区),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基本标准的,均有被推荐资格。自治区向全国推荐命名的单位必须获得自治区级双拥模范城(县)一年以上,才有被推荐资格。
第十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双拥模范城(县、区)由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发布命名决定,除特殊情况外,应召开命名大会。
第十四条 给被命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双拥模范城(县、区)授予奖匾,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区)要以命名为新的起点,坚持巩固、发展、提高的方针,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
第十六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双拥模范城(县、区)在获得荣誉称号期间,每年年底要作出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双拥工作计划,于下年一月底前书面报自治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力量对全国和自治区双拥模范城(县、区)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
第十八条 被命名为自治区双拥模范城(县、区)后,工作无新的进展,由自治区和地、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给予帮助,找出薄弱环节,限期采取措施改进;发生军民纠纷,军地主要领导应及时出面协商解决,并将情况报自治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知情不报或解决不力的,一经发现,给予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命名权限撤销其“双拥模范城(县、区)”荣誉称号,收回奖匾和荣誉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