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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

  街道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流动人口预防接种的建卡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 (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按每盖一章处一千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责令清退聘用或使用的流动人口,并对聘用、使用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按每聘用或使用一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按每人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的,由环卫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由爱国卫生运动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被罚款的单位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罚款费用。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卫生防疫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和罚没单)市或区、县卫生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的罚没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拒绝、阻碍卫生防疫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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