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展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二)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督促下属部门指定卫生管理人员。
(三)提供饮食的场所符合《上海市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禁止将生产用水用作生活饮用水。以井水为生活饮用水的,水井附近三十米内应无传染源,并有专人严格消毒。生产现场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足量的生活饮用水,且公用饮具必须消毒。
(五)聘用、使用流动人口一百人以上的,于用工之日起七日内,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卫生防疫站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健康状况以及卫生设施、防疫措施。工作场所在不同地点的,分别向所在地卫生防疫站报告。
(六)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用厕所。非水冲式厕所必须加盖、定期下药并及时清运粪便。粪便不得倒入或流入下水道和河流,防止污染环境。
(七)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箱(桶),并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八)生活和工作场所的蚊、蝇、蟑螂、鼠类等病媒生物密度应严格控制,并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介绍劳务之前,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
禁止为无健康合格证件者介绍劳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户主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在聘用、使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在流动人口居住满三个月时,应当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健康合格证件。
个体工商户和户主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告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
(一)无健康合格证件的;
(二)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区、县卫生局的委托,对本区域内的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户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免疫接种)六周岁以下流动人口的监护人,应当及时携带被监护人到现居住地的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接受免疫接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