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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已经1994年1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行施行。

                            主席:成克杰
                            1994年11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开采回采率系数的核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按核定的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
  (二)未经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实际开采回采率低于设计指标 ,反开采回采率设计指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高于设计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0;
  (三)按照国家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所开采的建筑用普通河砂、一般粘土,其开采回采率第为1.1;其他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2至2.0,具体系数由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开采技术等实际情况核定。
  第四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
  未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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