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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由市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八条 (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
  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的,按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商品量的明示)
  销售者、生产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必须向用户、消费者明示商品量的准确数值。
  商品量的数值必须由合格的计量器具测得。不得伪造商品量的数值。
  第十条 (商品量短缺的补偿)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超过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补足份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份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对属于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十一条 (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检测)
  根据市场商品量检测的需要,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制定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检测方法,在本市商品经营活动中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事项)
  销售者和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三条 (调解和仲裁检定)
  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
  在争议的调解、仲裁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以及有争议的商品量。
  第十四条 (对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而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伪造数值的处罚)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或者伪造商品量数值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对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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