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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第七条 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包括地市级征收的水资源费),30%上缴省;10%上缴地(市);60%留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部门代收的十城市地下水资源费,也要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但应有一定数额用于水资源的勘察、评价、规划、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地下水超采地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申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装置,由用水计量装置确定用水量。无用水计量装置或经测定用水计量装置不准确的,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确定取用水量。
  第十条 农田灌溉和养鱼用水的水资源费按年征收,其他行业的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第十一条 无故拖延缴纳水资源费的,每拖延一天加收0.1%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申请法院强行征收,或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停止其用水。
  第十二条 县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各级按规定的留成上缴比例每月分配一次,上缴部分汇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帐户。各级分成部分在资金到户5日内转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水资源的综合勘察、评价、规划和保护;
  三、水资源的科学研究和水资源监测;
  四、供水水源和市政供水的专项基金;
  五、水资源管理和水行政执法等项费用。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年度计划由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会同同级计委、财政共同下达执行,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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