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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小水电实行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第十三条 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可以转让。股东转让出资,电站设立股东会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不设立股东会的由董事会讨论通过。股东会不同意转让的或全体股东未一致同意转让的,应当由其他股东购买该出资;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电站增加或因特殊情况必须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电站不设立股东会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电站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均须修订章程,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额有优先认购权。
  第十四条 电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生产:
  1、电站设立的宗旨根本无法实现:
  2、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决定终止;
  3、电站被宣告破产;
  4、其它原因。
  电站终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组织应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电站债务后,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电站应当向持股者签发股权证,不得发行股票。股权证不上市交易,仅作为资产证明及分红依据。
  第十六条 电站设置普通股,并可设置优先股。普通股的股利在支付优先股股利之后分配,普通股的股利不固定,按本规定确定的程序决定;优先股的股利须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不享有电站的公积金权益和表决权,当年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不足以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的,由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补足。电站终止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先于普通股股东取得电站剩余财产。当电站连续三年不支付优先股股利时,优先股股东即享有第六条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集资兴办电站不担风险的单位或个人,不享有上述股东的各项权力和义务。其出资为债券,电站按协议还本付息,其利率一般不超过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装机容量500~25000千瓦的小型水电站,500千瓦以下的电站可参照执行,也可采取其它多种合作形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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