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上述投资企业年度发生亏损,其分得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4.企业(包括商业网点)在拍卖、转让、出售时,原有企业中止的,应依法进行清算,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对基层供销社和集体商业的网点拍卖、转让、出售收入,用作职工安置培训、新建商业网点和处理经济包袱的部分,计税时允许给予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拍卖、转让、出售给个人经营后,除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接受资产单位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5.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原从业人员总数比例不足30%的,按实际安置待业人员数年人均1500元所得额,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
新办或原有的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原从业人员总数比例30%以上,按规定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但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企业安置的待业人员年度内流出大于流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达不到原有规定的比例,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当年度按实有比例调整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减免税时间连续计算,审批权限仍按原规定办理。
6.农村电话收入应由各级电信局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有的地区为支持农村电话通信事业,需要对该收入给予所得税减免照顾的,应报经省国家税务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7.城市信用社所得税政策可参照农村信用社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8.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工业按不超过销售收入的0.8%、商业按不超过营业收入的0.3%、服务等行业按不超过收益额的1%标准内提取的,在计算所得税时准予按实扣除。对超标准提取和提而不上缴的以及未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行政管理费,计算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主管部门收取的行政管理费,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试行预决算管理。凡未向主管税务机关上报行政管理预决算的,税务机关对企业上缴的行政管理费不予所得税前扣除。
省级有关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在向省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报本级行政管理费预决算的同时,应同时简要上报系统的行政管理费情况。
9.乡镇企业在计税工资基础上,另按在册职工人数人均每月10元上缴的贴农金,暂允许税前扣除。
10.企业“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原则上用税后利润弥补,但其中对医药费部分,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1994年度暂行给予所得税前扣除。
11.商品流通企业的网点建设资金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允许按营业收入的5‰范围内按实在所得税前扣除,或在同级系统内按不超过营业收入5‰的比例提取统筹调剂使用。(编者注:据浙国税所[2003]45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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