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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房地产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数,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对成交价高于(或等于)评估价的,应及时予以办理转让手续;对低于评估价的,应按评估价计收税费。为了保证评估价格的公正、合理,各地应制定出本地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房屋重置价格,并定期公布。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按省有关规定,实行申报制度。
  六、加强房地产转让的管理,规范转让行为
  对符合《房地产法》三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需转让房地产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办理。凡转让未建成房屋的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完成开发投资25%的证明或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证明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签订转让合同,经审查同意,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上转让房地产,各地应根据《房地产法》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房地产转让人收取土地收益金,具体标准暂以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浙价房(1993)34号、浙建房(1993)118号、(1993)财综78号文规定为准。各地还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转让管理的办法。
  七、切实加强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各地应根据建设部第40号令《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我厅有关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规定,规范预售行为。1995年1月1日起,商品房预售证统一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省级房地产公司由我厅发放。各级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使用管理,确保预售款的合理使用。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的单位,各地要严格按照《房地产法》和《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依法予以处罚。为了进一步规范预售行为,自1995年起,试行全省统一的预售合同文本,以保证预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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