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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五)购买公有住房未付清房款前,不发给产权执照。在此期间,如购房者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或去世,经原产权单位认可,可按购房者的意愿或遗嘱由同居的其他家庭成员付款;如无同居的其他成员,原产权单位将住房收回,并将原交的购房款退回原购房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八、售房资金管理
  (一)出售公有住房收回的资金,按房屋产权属性划分,上缴财政和留归单位所有,纳入各级住房基金,专户存储。凡机关团体、财政全额拨款和用行政性收费开支的事业单位,及由政府委托房产经营单位管理的国有房产,售房资金全部上缴财政;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售房款,按原投资性质分别上缴财政和留归单位;教育系统的住房,属政府投资的,售房款上缴教委统一使用,属原单位投资的留给原单位。所有售房资金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资金的所有权不变,专项用于职工住房和支付单位匹配的住房公积金,不准挪作他用。
  (二)各单位可按售房款提取15~20%的资金,作为售后房屋维修的储备基金。
  (三)在解困期间,各房屋产权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集中统筹5%,用作全市解危解困的基金,由政府统一使用。
  九、处罚规定
  对违反下列规定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低价售房,变相增加优惠标准的,要限期纠正和追究售房单位领导的责任,并处以贱价及扩大优惠标准部分1~3倍的罚款。
  (二)对乘出售公房之机以权谋私者,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对假报资格,骗购公有住房的,未成交的取消资格,成交的收回产权,退还售房款,并处以购房款30%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出租、出售的,原售房单位收回已出售的住房,退还售房款,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五)对无故不按期交款者,根据拖欠时间和数额,比照银行存款利率,加收利息。
  十、附则
  (一)富拉尔基、昂昂溪、梅里斯、碾子山区出售公有住房,由所在区房改办审核,报市房改办审批。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二)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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