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8日)废止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8日由省政府发布,根据1994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
(一)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种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以及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
(四)其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属预算外性质的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在法律未对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前,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省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