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没有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费按破坏地表、植被面积和倾倒弃土弃渣等物质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5~2元,或者按弃土弃渣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0.1~3元。
3.从事流动性露天开矿、挖砂、取土等生产建设项目,按开采的矿石、砂、土等产品数量及其销售价格,收取2%~5%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在河道采砂的,按豫水管字[90]第57号《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前,收费单位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水保监督人员收费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缴费通知,在15日内向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交款手续,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县(市、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按征收总额的7%上交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10%上交市(地)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全省性的、跨地区水土保持补偿与防治。
市(地)直接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补偿费,20%上交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
应上交省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地)、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比例于季末前直接上交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主要用于: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管理、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的种植与补植;
2.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3.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4.水土保持监督取证设备及监测仪器、交通工具的购置、维修;
5.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6.水土保持试验研究;
7.水土保持科技成果推广及应用;
8.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在执法期间的差旅补助及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九条 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豫财综字[1994]72号“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办理。补偿费、防治费的使用按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用途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