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
(桂政发[1995]16号 1995年2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涉外饭店的行业管理,提高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旅游事业的发展,依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涉外饭店,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从事接待来旅游的外国人、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并可同时接待国内游客的饭店、宾馆、酒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辖区内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旅游涉外饭店的旅游经营活动和与旅游有关的业务均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旅游涉外饭店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施设备、服务项目、维修保养、清洁卫生、服务质量和宾客满意程度方面,应符合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旅游涉外饭店标准;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财务、安全、质量、服务、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服务规范;
(三)经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员工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技能;
(四)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
第五条 申请经营旅游涉外饭店的,须向负责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旅游涉外饭店申请书》和以下证件的复印件:
(一)《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食品卫生许可证》;
(五)《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在南宁市的自治区直属部门主管的旅游涉外饭店由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其它的旅游涉外饭店由所在地的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旅游涉外饭店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