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也可以由选区领导小组和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监票人和计票人。”
二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选举大会和投票站工作,不得参与监票和计票。”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另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在另行选举时,仍须实行差额选举。”
二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提出。”
三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并派有关负责人到原选区主持召开选民大会表决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三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三十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罢免或者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