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和职工档案管理情况;
(八)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九)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六)劳动者人身权益保障情况;
(十七)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九)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存在需要查处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必须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全面收集证据,听取监督检查对象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对象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期限;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罚款额在2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