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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1995)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1995年5月10日起施行)


  根据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授权,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全省在1995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1997年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积极发展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二、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增加第二款:“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三、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雇用童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罚款;拒不清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增加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入学原则。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在该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免收学费,可收取杂费。杂费由省规定项目和收费幅度,市、县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已实行免收杂费的,应继续实行。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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