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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1年9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日)废止

汕头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7日)

  第一条 为落实《汕头市残疾人事业项目任务书》关于劳动就业的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具有本市城镇户口,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男性十六至五十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生活能够自理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志愿劳动就业的各类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整个劳动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将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本地劳动就业的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决定残疾人劳动就业及其基金使用、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并由其属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劳动就业安排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集、使用、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上述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在单位从事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干部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总和,不包括已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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