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设置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应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破损、脱色的,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设置者对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每隔半年应整修一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破损、脱色或影响市容市貌的,应通知设置得在15日内进行整修或立即拆除。
第十七条 需要张贴各类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的,加盖准予张贴印章,注明留存期限后,贴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置的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张贴的,退回申请。
第十八条 张贴商业广告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公共广告栏设施费;委托张贴的,应缴纳委托张贴费。
设施费和委托张贴费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文体公益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在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市政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知设置者按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下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未拆除或清除户外广告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或清除,并可处1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