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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清洗收费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机动车清洗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使用由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统一印制的并加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章的票据。
  第十七条 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建立财务、统计报表制度,如实填写,按月上报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并按营业额的3%向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未经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批准,任何机动车清洗单位均不得将清洗站拆除、停用或挪做他用。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天津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区别情况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明显粘带泥、尘土等污物的,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取得《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擅自从事机动车清洗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在道路上清洗机动车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机动车清洗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年检手续或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
  (五)对在道路上强行拦车清洗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不良后果或不接受管理的,吊销其《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
  (六)对不按规定排放、倾倒、堆存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的,责令其限期清理,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拥有机动车的单位不落实车辆保洁制度、无清洗保洁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对擅自提高机动车清洗收费标准或清洗后的机动车达不到质量标准以及只收费不清洗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机动车清洗单位逾期交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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