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机动车清洗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进行登记。经审核,对不符合从业条件的,由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责令停业整顿,待符合条件后,再颁发《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
第九条 对持有《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的机动车清洗单位,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施,落实清洗保洁措施。对车容不洁的车辆,由驾驶人员自行清洗后方可驶离单位,也可委托机动车清洗单位代为清洗,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不洁车辆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对机动车车轮、车身及车轮防护网明显粘带尘土或泥浆等污物的,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根据本规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的管理监察人员应加强对机动车辆的车容卫生监管,区别情况采取下列不同的措施:
(一)对车轮、车身及车轮防护网整洁的机动车辆,不必清洗即可准予入市行驶;
(二)对车轮、车身及车轮防护网不洁的机动车辆,应教育并责令其主动自行清洗;
(三)对不接受管理又不自行清洗的,可对其采取强制整改措施,待改正后放行;
(四)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可免于清洗,但上述车辆必须自觉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需清洗的车辆如载有怕水浸物品,驾驶人员或物主应提前向管理或工作人员声明。确因机动车清洗单位清洗造成机动车所载物品损坏的,机动车清洗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各机动车清洗单位应严格执行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保证清洗质量,做到文明清洗、优质服务,严禁只收费不清洗或刁难驾驶人员及物主。严禁在道路上进行清洗机动车辆的活动。
第十五条 清洗车辆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应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倾倒或堆存,污水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