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清洗保洁工作,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根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及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驾驶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行业应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本规定由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安、规划、土地、环保、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市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拟定管理规范,对全市机动车清洗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二)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
(三)审核机动车清洗单位保洁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四)统一核发并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工作的许可证、有关单据及其他报表材料;
(五)制定对机动车辆保洁状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六)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者的投诉、举报;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清洗工作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符合机动车清洗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三)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作业服务设施和经营场地;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及必要的资金。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核发的《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