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关于土地违法行为非法所得的计算
21.非法买卖土地的,以所获得的全部价款计算非法所得;买卖地面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连带非法买卖土地的,将总价款扣除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价款,以所余价款计算非法所得。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价款,以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为依据。
22.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所获得的全部租金计算非法所得;出租地面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连带非法出租土地的,将租金总额扣除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的租金,以所余租金计算非法所得。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租金,以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认定的租金为依据。
23.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以抵押债权总额计算非法所得;抵押地面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连带非法抵押土地的,将抵押债权总额扣除地面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抵押债权的金额,以所余债权金额计算非法所得。
24.以联营方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以土地入股金额计算非法所得。
25.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未获价款,而获得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该动产或不动产为非法所得。
九、关于土地行政案件的复议和起诉
26.当事人不服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既可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有关材料的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的,由当事人选择。
27.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相对人不服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能受理相对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
28.土地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可以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受理相对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如果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以同级人民政府为被告。
29.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变更土地登记,人民政府拒绝颁发、登记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政府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0.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土地审批机关审批他人用地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认为土地登记机关颁发他人土地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