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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十、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分为两款,修改为: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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