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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失效]

  第七条 离休干部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在离休干部去世后,除享受本项住房补助外,还继续享受离休干部生前按全市统一住房补贴系数发给的住房补贴,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支付。如离休干部生前离休费总额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住私产房屋的离休干部,由其单位根据本规定计发住房补助。
  第九条 离休干部住军产房的,按部队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市易地安置到外地居住的离休干部,由原单位按其居住地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地安置我市的离休干部,按本规定享受住房补助。
  第十一条 对本规定实施之后,办理离休手续的干部,自批准离休的下一个月起,按本规定发给住房补助。
  第十二条 符合离休条件但尚未办离休手续即去世的干部的配偶,享受本规定规定的住房补助,由去世干部生前所在单位支付。其中,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参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第十三条 住房补助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由离退休费项目列支,企业单位由管理费用项目列支。
  第十四条 加大房改力度试点单位的离休干部住房补助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住房测算标准,只限房改测算本项住房补助使用,不作为分房依据。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退休人员(含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人员)的住房补贴,按1993年12月退休费总额的1.6%计发。其中退休费总额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按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退休的工人,亦按离休干部的补助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的老企业中,1995年3月31日以前办理离退休的人员,亦按本规定发给住房补贴,所需补贴费用纳入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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