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人事局、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四:
关于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有关提租后离退休职工、社会救济对象和优抚对象的住房补贴标准做相应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离休干部除按1993年12月离休费总额的1.6%计发住房补贴外,再由所在单位对住房测算标准之内的住房租金支出给予一定比例的住房补助。住房测算标准之外增加的房租由个人负担。
第三条 住房测算标准:厅局级(含厅局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计租面积80平方米计算;县处级以下离休干部按计租面积60平方米计算。
第四条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住房测算标准以内的实际房租,扣除本人按全市统一住房补贴系数发给的住房补贴后,剩余部分的20%由个人支付,80%由其所在单位补助。
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住房测算标准以内的实际房租,扣除本人按全市统一住房补贴系数发给的住房补贴后,剩余部分的40%由个人支付,60%由其所在单位补助。
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住房测算标准以内的实际房租,扣除本人按全市统一住房补贴系数发给的住房补贴后,剩余部分的60%由个人支付,40%由其所在单位补助。
第五条 夫妇双方同是离休干部的,本项住房补助只发一人。如双方条件相同,由承租人一方单位支付;如双方条件不同,可任选一方补助标准,由享受该标准的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支付;若享受方去世,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按原标准支付。
第六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其配偶继续享受本项住房补助,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支付。其配偶去世后子女不享受本项住房补助和离休干部的住房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