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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决定(1995)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决定
(1995年6月22日)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
》第
十条
作如下修改:
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二、
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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