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建立以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为主包括信访、公安、工会等部门配合的突发事件协调领导小组。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及时召集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解决突发事件的具体措施,并指定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组人员
第七条 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组人员应及时赶赴突发事件发生地开展工作,动员职工推举3至4名代表参加突发事件处理活动,说服其他职工返回工作岗位或居住地,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八条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突发事件处理工作人员应当督促企业与职工代表进行协商,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使突发事件得以平息和解决。
第九条 协商不成的,协调领导小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或经当地政府同意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意见书或处理决定书应及时送达双方代表,并督促双方当事人认真履行。
第十条 突发事件协调领导小组在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对用人单位因违反
劳动法,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应责令用人单位迅速纠正错误,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劳动条件达不到要求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整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并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对职工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应向职工讲清道理,做好说服教育工作。由于职工一方的不合理要求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依据责任大小由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等法律手段,纠正突发事件当事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当事人自愿申请仲裁,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特别仲裁庭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矛盾有可能激化时,协调领导小组应及时提请公安部门依法采取防范和紧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个别无理取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协助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及时补充要害工作和生产岗位的空缺,保证工作和生产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