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四、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各种经济收益。不包括代扣代缴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新旧房按如下标准界定:凡新建完工可投入使用的房产为新建房,新建房连续使用一年以上或未使用三年以上的房产视作旧房。
  六、对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可按预收金额1%-3%内预征土地增值税。对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能正确核算扣除项目的,按有关规定征税,如果不能正确核算扣除项目的,按分期收款金额在1%-3%内预征土地增值税。对采取预征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待项目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七、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价格、必须经税务机关确认或由市、县税务局指定的评估机构评定。指定的评估机构需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认定。
  八、《条例》《细则》规定减免税的事项,都须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九、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季度一次。
  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如下规定执行:转让房地产并一次性取得收入的为取得收入的当天;以赊销或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为本期收到价款的当天或合同约定本期应收价款日期的当天;采用预收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为收到预收价款的当天。
  十一、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除《细则》七条第(五)项外,我省还允许扣除粮食附加税、粮食补偿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十二、根据《细则》规定,《条例》施行之日至《细则》发布之日这一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即凡是在1994年1月1日以后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条例》《细则》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