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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国税外[95]127号、浙地税三[95]38号 1995年9月6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按如下规定扣除: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包括非银行的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2.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普通住宅标准指标设计和建造的,物价部门按普通住宅标准核价的居民居住用房,具体标准由各地制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审定。
  三、企业必须设置以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的独立帐户,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和开发土地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进行归类核算。据此分摊房地产开发费用,并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企业基本核算单位设置不清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基本核算单位。基本的核算项目(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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