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三十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二百四十名;
“(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七、增加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中“五倍”改为“四倍”。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果镇的人口较多,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第四款修改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主管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少于按人口比例分配的数量。具体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九、将第二十条中的“各级”改为“县级以上”。
十、增加第二十四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分别划分选区。”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修改为: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