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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1995)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和我省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和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军部队”。
  增加第五款:“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青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增加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三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第十一项:“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增加第十二项:“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五、删去第十条。
  六、第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2、“第十五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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