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疾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性病防治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司法、民政、旅游、外事、财政、劳动、人事、计划生育、商业、文化、交通、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卫生、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加强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性生理、性道德教育。
第七条 采供血机构对供血者进行体格检查时,应当将性病列为必检项目,并将梅毒、艾滋病检测作为常规检测项目,不得对性病患者及病原携带者采血。
第八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对采供血机构向临床或血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的原料血浆,应当定期进行性病病原监测,发现问题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承担检查的单位,不得出具健康证明。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时,应当进行性病检测,发现患有性病的,采取措施治疗;患有梅毒、艾滋病的,劝其终止妊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