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产生的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二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修改为一款,作为第二款:“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
《选举法》第
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和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经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二十八、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改为十条,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1、“第五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可以由选举产生该级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由原选区选民直接进行补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