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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在该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归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同时处以被毁物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采伐作业要求施工的单位,由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为止,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完成更新造林的单位处以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留,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不补办运输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明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或者加工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全部木材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全部木材价值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全部木材、追缴变卖所得,并处以木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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