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使用林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森林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林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交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植树造林。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大市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向林地所有者补偿实际损失。同时还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林地复垦抵押金,其标准按照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执行。用地期限届满后,林地复垦合格的,退还复垦抵押金。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防护林、母树木、林木种子园和林业科研用地,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森林经营与采伐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健全资源档案。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森林采伐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采伐限额只限当年使用,不得结转下年。
滥砍、盗伐的林木应当按其数量扣减发生地当年或者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六条 森林采伐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报;县(市、区)所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向乡级林业工作站申报;其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的内容包括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