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病虫鼠害显露期,对受害的面积损失程度进行实测查核,并组织除治。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所经营的森林进行病虫鼠害防治。对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站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下达《代为除治通知书》,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担。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鼠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和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和种苗进行检疫。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二十一条 严禁滥砍、盗伐及哄抢林木。
严禁在封山育林区或者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区内从事打柴、放牧以及其它毁林行为。
进行森林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放牧采草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林区内野生动植物。非法猎捕、采集、收购、携带、运输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四章 林权、林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书。对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经营者核发《林权证》;对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及使用的林地核发《林权执照》;对其它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核发《团体林权证》。
第二十四条 依法享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