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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各森林经营单位和委员会应当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落实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巡护森林、预防火灾、报告火情、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农村专职护林员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名,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委任,并颁发证书,佩带标志。护林员要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护林员的报酬由乡或者村林业收入中支付,林业收入不足或者暂无收入的,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公安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维护林区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第十五条 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为森林防火其中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非生产用火,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防火检查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进入林区人员应当办理《入山证》。防火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派遣专业扑火队伍进驻重点林区。各林业经营单位及各驻林区单位也要组织相应扑火队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奖励制度,奖励森林防火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每二年奖励一次,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奖励一次。
  第十八条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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