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十八、增加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三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视察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三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三十四、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交由原选区选民表决。”
三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三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