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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1995)

  (四)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体制。其工作计划、推广项目等由县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协调和监督,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施。”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新技术及动植物品种、肥料、饲料、生物和化学制品、机械产品等物化技术,必须经省级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定,方可推广应用。”
  八、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农业技术。
  但为防治危险性、暴发性、流行性病虫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乡级或县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
  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保证落实,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十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修改为:“擅自推广、经营销售未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新技术和物化技术产品,或弄虚作假、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损失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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