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5年8月9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
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名称修改为《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二、将原规定条款中的“待业”全部修改为“失业”。
三、将原规定条款中的“本规定”全部修改为“本办法”。
四、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精减的;
五、第五条修改为:
单位每月应按上一年度本单位在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失业人员给付失业救济金的办法为:失业期间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给付;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付。
七、第十二条予以删除。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临时补助,经审核批准后,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予一至六个月的临时补助:
(一)按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失业保险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经医院证明需要继续治疗的,可酌情延长补助期限)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三)从本市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聘用的合同制人员,按国家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