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破产企业依法承租的土地使用权从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自行解除承租合同。土地出租人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破产企业破产前已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第三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以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一)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借(占)用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土地;
(三)依法取得的临时用地。
第十条 对不能作为破产企业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收回,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可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二)借(占)用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实清退或收回;
(三)依法取得的临时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获得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使用的土地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补办土地登记。如存有土地权属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的,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办理土地登记、勘丈、地价评估、权属纠纷调处等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的标准,由破产清算组交纳。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6个月至宣告破产之日内,破产企业隐匿、分割、合并土地使用权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处分土地使用权的一律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追回。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