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办法(试行)
(1995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受理破产企业案件的人民法院,立案十日内通知市土地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职能分工,派员参与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企业清算工作。
第四条 对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前应查清以下主要事项:
(一)有无合法土地使用证件;
(二)土地使用权获取方式;
(三)使用期限、权属界线、面积、用途等;
(四)土地使用状况;
(五)有无欠缴的土地费用。
第五条 根据《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作为破产企业财产:
(一)破产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含已补办出让手续)、转让方式获得的在规定使用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破产企业依法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可作为破产企业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专业估价机构评估地价后,以拍卖或者招标为主要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依法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解除或继续履行原合同。解除合同的依有关规定办理;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新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与原承租人须向其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土地出租审批手续,并办理土地出租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