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一次计票,并当日公布选举结果。”
二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第一款和第二款并作一款,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选区工作组主持。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修改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个,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二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时”。
修改为:“投票选举时”。“然后当从检查票箱,分发选票,依次投票选举”,修改为:“然后当从检查票箱,依次投票选举”。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由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修改为:“由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二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1、“第四十七、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2、“第四十八、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