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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19日)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注意广泛性。”“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删去“并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省人大党委常委会在地区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选举工作,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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