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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决定(1995)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决定
(1995年11月30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建造公共厕所。
  大型商场、餐饮场所、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影剧院、文娱体育场(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宾馆等公共建筑,应当设置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公共厕所。
  三、第九条增加第四项、第五项为:
  (四)大型商场、金融经营交易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0人左右或者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设置一座;最高聚集人数超过1500人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应当按比例相应增加公共厕所面积或座数。
  (五)餐饮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人左右设置一座。
  四、第十二条第(五)、(六)项修改为:
  (五)公共厕所的建筑外形应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入口处及其附近应当设置昼夜易见的统一标志;独立式和附建式公共厕所周围应当绿化;
  公共建筑内设置公共厕所的,应当有明显的导向牌。
  (六)大型商场、餐饮场所和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内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为10~30平方米;其它场所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市区为60~100平方米;县属镇为30~50平方米。
  五、第七十三条增加第三款为:
  公共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并负责维修和保养。
  六、增加第八章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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