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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199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发布日期:2011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中“各地、市、县建设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区、开发区、加工区、保税区、高科技园区、成片土地开发项目、旅游度假区等城市规划或开发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应当在30日之内通过大众媒介公布,并允许查阅。”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决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其中,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经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
  五、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多层住宅前后间距按建筑物高度计算,新区不应低于1︰1.0,旧区不应低于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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