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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试点县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试点县水土保持
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12月4日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发布)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安吉县、武义县、常山县行政区域内,因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都要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进行防治。不能自行防治的,要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防治。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因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失去或降低所必须补偿的费用。按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情况确定征收标准:
  一、对草地、林地等植被设施(覆盖度大于0.3),按占用或损坏的设施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1~2元;
  二、对水土保持固定观测设施、试验场地、谷坊、塘坝、护坡、梯田等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征收。
  第四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对因生产建设等活动而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所需的费用。征收标准:
  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自行防治的生产建设项目不予征收;
  二、有水土保持方案但不能自行防治的生产建设等项目,按方案预算的防治费用10T管理费征收;
  三、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等项目,先按其排弃的废渣、废砂等排弃物每立方米3~5元预收,余款待方案编制完成后按多退少补原则一次结清。
  四、挖砂(不含河道采砂)、挖药材、烧木炭、采伐林木及乡镇集体矿山、个体采矿等生产建设活动,根据产品产量按下表规定征收。

┌─────┬─────┬───────┬─────┐
│ 产品名称│ 征收单位│ 征收标准  │ 备 注 │
├─────┼─────┼───────┼─────┤
│石料、砂 │元/吨  │ 0.2~0.6 │     │
│烧石灰  │元/吨  │ 0.5~1.0 │     │
│水 泥  │元/吨  │ 1.0~2.0 │     │
│萤石、铁矿│元/吨  │ 1.2~2.0 │含非金属矿│
│煤    │元/吨  │ 0.5~1.0 │含燃料矿 │
│铜矿石  │元/吨  │ 2.0~3.0 │含金属矿 │
│采伐林木 │元/立方米│ 2.0~4.0 │     │
│采伐毛竹 │元/百斤 │ 0.15~0.2 │     │
│烧砖瓦  │元/干块 │ 0.6~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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