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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税局关于各专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江西省地税局关于各专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
贷款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赣地税发[1995]282号 1995年12月7日)


新余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要求进一步明确各专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请示》(余地税发(1995)142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受批复如下:
  一、你市建行受托为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给新余市发电厂扩建工程应纳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你局《请示》所附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借款合同副本第七条关于:“贷款方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及其经办行建行江西省新余市分行电厂办事处作为代理行,办理贷款资金拨付,监督借款方履行本合同和贷款的使用,协助贷款方回收贷款”的条款,可确认该笔贷款属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你市建行作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国家开发银行此项贷款业务应纳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应按规定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拒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国家开发银行开行财会(1995)194号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37号文第一条的规定,根据现行税法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下达的与税法相悖的规定,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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