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1995)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减少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的三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按抚养十六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二十年计算。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第六章改为第七章。
  二十五、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第(一)项、第(二)项、增加第(三)项为:
  “(一)直接向经营者交涉,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请示合理解决;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的,可以提交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
  (三)请求仲裁机构仲裁;”
  二十六、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保护的时效,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应从消费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二十七、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