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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1995)

  (十二)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
  (十三)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十二、第十条修改为:“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应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立案侦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章“消费者组织”为第五章。
  十六、原第四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法人资格。”
  十七、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第(一)、(三)、(四)、(七)项,新增第(二)项,删去原第(五)、(七)项为: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
  (二)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三)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直至宣布为“不良经营者”,并可利用舆论工具向社会公布或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七)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可向人民政府直接汇报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十八、原第五章改为第六章。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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